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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甜甜律师 唐甜甜律师,于2009年本科毕业,学士学位,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在是广西基君律师事务所的一名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西律师协会会员。在婚姻家事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等方面有独到...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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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同日娶两妻” 定罪并不缺根据

【关键词】重婚罪事实婚姻定罪 【点击次数】386 【阅读次数】386 “一夫同日娶两妻”定罪并不缺根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王礼仁

据2002年6月3日《法制日报》中的《司法制度存有漏洞“一夫同日娶两妻”难定重婚罪》一文介绍:“2001年5月中旬,28岁的广西青年陈世君与26岁的海南姑娘叶海秀、22岁的湖南姑娘戴小美三人联名向亲朋好友发出了结婚请帖。5月16日,三人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贵明村大摆喜宴,举办了热闹的婚礼。此荒唐事儿在整个东兴市传开了,一时间闹得沸沸扬扬。而时至今日,广西东兴市司法机关仍无法对此进行干预。面对这一闹剧,许多法律专家、法官和律师也争论得不可开交,而普通群众更是大摇其头但又疑惑重重:难道,法律对他们真的是无可奈何吗?1该文作者在介绍上述案情后,分析认为:构成重婚罪的基本前提是要有一个法律婚,然后才谈得上重婚,否则也就无婚可重。并认为,重婚罪属自诉案,叶、戴两女都没有告陈重婚,司法机关以什么名义?如何进行干预都是个问题。据此,该作者认为,对他们三人按重婚罪处理缺乏根据。同时,还有一些媒体认为,陈、叶、戴三人是同日同时举办婚礼,若说重婚,谁是“原配”,谁是“重”者?据此认为,没有配偶的人,同时与数人结婚,不能以重婚罪处理。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依笔者之见,上述三人均构成重婚罪。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一夫同日娶两妻”事实性质的界定

从陈世君与叶海秀、戴小美之间发生的“一夫同日娶两妻”中的“联名发结婚请帖、大摆喜宴、举办婚礼”这一特定的客观事实现象来看,其性质是事实婚姻。将这一客观事实的性质界定为事实婚姻,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事实根据:一是陈、叶、戴三人有夫妻身份角色的期待、自认和互认,即有缔结“婚姻”,形成“三角”夫妻关系的角色认知、期待和主观故意,三人的行为足以证明这一主观故意;二是陈、叶、戴三人有缔结婚姻的公示行为。从三人“联名发结婚请帖”到“大摆喜宴、举办婚礼”,一步步完成了缔结婚姻的行为。由于民间对“结婚仪式”的效力的认同,他们此举显然形成了对“一夫二妻”关系的公示效力。三是陈、叶、戴三人在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身份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即在事实上构成“一夫两妻”的“三角”同居关系;而且基于其“结婚仪式”和公然的“夫妻”同居生活,对当地的群众产生了“事实婚姻”的公示影响,即当地的群众都认为他们是“婚姻”关系或“夫妻”关系。同时,也使一些具有正义感的普通群众对此“大摇其头但又疑惑重重:难道,法律对他们真的是无可奈何吗?1可见,无论是从陈、叶、戴三人三人的主观故意,还是从其客观行为和对社会所产生的公示影响来看,陈、叶、戴三人的行为属于缔结婚姻的行为,产生了缔结婚姻的社会影响效力,但由于三人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属于事实婚姻。应当指出的是,陈、叶、戴三人的行为是一种事实婚姻关系,不是同居关系。我国虽然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即有条件赋予事实婚以法律婚的效力。但其事实婚不论是否得到有效确认,其事实婚的基本性质不会因此改变。这就如同农民建房一样,只要他按照房屋的构造要求,将房屋建起,不论是否进行产权登记,不论是否违章建筑,不论是否需要拆除,其房屋的性质不会因此改变。婚姻也是一样,只要按照婚姻模式缔结了婚姻,不论是否登记,不论是否有效,不论是否会被撤销,其婚姻性质也不会因此改变。陈、叶、戴三人除了未依法登记外,符合婚姻的全部形式要件,因而,他们是事实婚姻,不是同居关系。

二、“一夫同日娶两妻”违法性质的界定

陈、叶、戴三人的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他们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身份同居,属于违反《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必须登记的行为;二、他们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行为,即事实重婚行为。首先,他们违反我国结婚的程序要件。我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陈、叶、戴三人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即“联名发结婚请帖、大摆喜宴、举办婚礼”。显然违反了我国有关结婚的程序要件。更严重的是,他们同时也违反我国有关结婚的实质要件。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第三条明文规定:“禁止重婚”。但陈、叶、戴三人公开“群婚”,形成“一夫二妻”的重婚事实。这显然是对婚姻法的违反,是对“一夫一妻”制的公然挑衅。其违法性质十分明显。

三、“一夫同日娶两妻”法律责任的界定

如前所述,“一夫同日娶两妻”,是一种事实婚姻,它即违反我国结婚的程序要件,又违反我国结婚的实质要件。那么,对这种婚姻应如何处理,其法律责任如何界定?这是本案的重点所在。这里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二、陈、叶、戴三人是否构成重婚罪。

先看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未办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也就是说,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结婚登记的,补办登记后,可以使其婚姻关系有效。但应当指出的是,通过补办登记,使其婚姻合法有效的前提,必须是符合婚姻法结婚的实质条件,无违反婚姻法禁令的婚姻。而陈、叶、戴三人的婚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属于重婚。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重婚属于无效婚姻。因而,陈、叶、戴三人不能通过补办登记,使其婚姻有效。该婚姻自始属于无效婚姻,应当依法撤销。

再看陈、叶、戴三人是否构成重婚罪。所谓重婚,是指婚姻关系之重叠或重合,包括先后重合和同时重合。所谓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或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登记结婚或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或者明者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登记结婚或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而与之成婚的行为。简言之:重婚罪,就是指有配偶者而重婚(包括法律婚和事实婚)或者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包括明知他人已有配偶或明知他人同时另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可见,重婚罪有三种犯罪形态。[page]

1、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即后婚与前婚重合之重婚。包括重为法律上或事实上两种情形之婚姻。

2、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即同时有数个配偶之重婚。即没有配偶的男性或女性同时娶两个以上的妻子或丈夫。包括同时与数个异性进行婚姻登记或同时与数个异性以夫妻身份同居。

3、与重婚者相婚,即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或明知他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仍与之结婚或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

本案中的陈世君属于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叶海秀、戴小美属于明知他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仍与之结婚的情形,属于与重婚者相婚。因而三人均构成重婚罪。

这里还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的据此认为:重婚罪,必须是“有配偶”者,才能构成重婚。“有配偶”就是要有“原配”,有“原配”才有“重”者。陈、叶、戴三人是同日同时举办婚礼,若说重婚,谁是“原配”,谁是“重”者?难以认定。因而,陈、叶、戴三人不构成重婚罪。也有人认为:构成重婚罪的基本前提要有一个法律婚,然后才谈得上重婚,否则也就无婚可重。从上述观点来看,同时重婚和事实重婚都不构成重婚罪。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我们认为,这种上述看法是片面的。同时重婚和事实重婚可以构成重婚罪。

第一、同时重婚可以构成重婚罪

1、“同时重婚”符合重婚罪的本质特征

在一些外国刑法中,对同时与数人结婚的,作为重婚罪的一种犯罪形态之一,在刑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二三0一条(2)规定:“同时与二人以上配偶结婚或同居者,即犯第三级重罪之多数婚罪。”(《各国刑法汇编》2013——2014页);加拿大刑法典第154条规定:“同日或同时,与一人以上之人行结婚之仪式者”,构成重婚罪。(中国政法大学编《外国刑法研究资料》第六辑第120——121页)。我国刑法关于重婚罪的规定,对此未作列举。但重婚的本质特征是违反一夫一妻制,无论是先后重婚,还是同时重婚,都是重婚,都是对一夫一妻制的违反,完全符合重婚罪的本质特征。因而,在法律条文规定不详尽时,可以根据重婚罪基本特征,直接释放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所负载的法律漏洞补充功能,对本案进行大胆处理。这就如同冒充他人丈夫行奸一样。从严格意义讲,不属于“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其他手段”是指与“暴力、胁迫”相类似的强制性行为,如使用酒醉、麻醉后奸淫等。冒充他人丈夫行奸,实际上是骗奸。但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从本质上讲冒充他人丈夫行奸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因而,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强奸罪处理。对于同时与数人结婚,这种非常明显的重婚行为,为什么不能根据重婚罪的基本特征定罪呢?试想,难道我国法律只禁止先后重婚,不禁止同时重婚吗?

2、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的“有配偶”,可以涵盖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者

重婚系两个以上婚姻关系之重叠或重合,当然包括先后重合和同时重合。因而,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所说的“有配偶”,当然既包括原先已婚者,相对于后之重婚配偶来讲,属于已有配偶者;也应包括同时与数人结婚,有两个以上配偶者,相对于另一个配偶来讲,也属于有配偶者。可见,既是死扣字眼或从字面上来扣,对本案也可以作出符合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的合理解释。

可见,无论是从重婚罪的基本特征和立法原则来看,还是从刑法的具体条文来看,对“一夫同日娶两妻”以重婚罪处理,都是具有法律根据的,不存在“法律真空”问题。

第二、事实重婚亦可构成重婚罪

有的认为,由于陈、叶、戴三人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我国的婚姻法规定,“不进行婚姻登记的婚姻均为无效婚姻”,因而他们的婚姻并不被法律所认可,是无效的,他们的行为只能算是非法同居,因而,也就不存在重婚问题,更不存在犯重婚罪问题。我们认为,这种看法是片面的。如前所述,由于他们联名发出了结婚请帖,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尽管没有在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也属于事实婚姻。我国法律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既是在民法(婚姻法)上不被确认有效的事实婚姻,在刑法上仍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属于事实重婚的,仍然应当以重婚罪定罪处罚。民法和刑法对婚姻的判断标准是不同的。不能用民法对婚姻的判断标准作为刑法的定罪标准。民法是从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特有标准,对婚姻效力的确认或认同。欠缺某钟婚姻条件或者被婚姻法所禁止的婚姻,都不会被民法所确认,甚至被宣布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刑法对其确认。恰恰相反,不被民法所确认的婚姻,恰恰就是刑法所要打击的对象。这是由刑法的功能所决定的。如民法认为无效的重婚,就是刑法所要打击的婚姻。事实婚姻也是如此,民法可能不承认其效力,刑法则可能打击或制裁。道理很简单。如果只打击法律重婚,不打击事实重婚,事实重婚将会泛滥成灾,重婚罪将会名存实亡。因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有关批复明文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是非常正确的。可见,对事实重婚以犯罪处理,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法律上,都是有根据的

最后,还要说明的是,重婚罪不是自诉案件,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干预原则,依法提起公诉。

【写作年份】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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